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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协议纠纷

发表时间:2023-05-11

房屋买卖协议纠纷集锦8篇。

如今的世界正在不断的发展,人们越发重视合同。签订合同前要尽量做到彼此满意。经过筛选“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成为合同帮帮网的编辑眼中的精品之作,欢迎阅读并参考!

房屋买卖协议纠纷 篇1

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WZL针对原告Wb的起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举证期限。

我(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诉状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

在开庭时原告突然出示证据,使我无法做到充分的辨认和答辩。

直到今日,法院仍然没有转给我原告的任何证据副本。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影响了我正常行使答辩权。

我认为,法院在立案时没有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证据、并按照被告的数量提供证据的副本,有程序上的过错。

这一过错也影响了答辩人的诉权。

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开庭时递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但是,原告递交的、在当庭请求质证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是在起诉书中应该附录的证据。

因此,我认为,要求我仓促质证,是不公平的。

我认为,在开庭时原告递交证据,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不接受原告的证据、不进行质证。

现在我也知道我有权利拒绝进行质证。

但是,因为我的法律知识很欠缺,接受了质证。

这是很遗憾的。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我的质证和答辩质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现在,按照公平的原则,我请求:

(一)、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将提交给法庭的全部证据(复本)同时递交给答辩人一份。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给予举证期30日。

(三)、请求在答辩期内允许答辩人补充证据。

(四)、在答辩期内,如果答辩人(本案被告)认为需要提起反诉,请求法庭考虑反诉请求。

二、协议有效。

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认为,答辩人和第一被告(Wy)之间在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

(一)、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协议没有上述的情形,因此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合同)。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法律规定的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个规定排除了部门规章和其他低阶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从一般的民事行为来看,行为是否有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

本协议不属于这些无效行为,因此,本协议是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

所以,答辩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到“国务院的相关法规”,没有具体所指。

答辩人认为,这也说明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

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对原告逾期递交第000000号房产证的意见。

(一)、房产证的填发日期是6月19日。

也就是说,这个房产证可以证明,从206月19日起,原告取得了协议房屋的产权。

这正说明,原告在年6月19日之前没有产权证明。

(二)、既然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已经证明了2007年6月19日之前原告没有产权证明,就应该作出结论,原告对协议的合法性没有诉权。

(三)、通俗的解释。

购买二手房过户以后,购买人会拿到一个新的房产证。

显然,这时购买人以新的房产证主张:“这个房子从古来就是自己的”,并且要求出卖人退款,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假如购买人提出这样的请求,社会公众会认为购买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

现在本案的情况是类似的。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自己的证据证明,后来,也就是在2007年6月19日,才取得了一个所谓的房产证,想以此证明其以前也是房屋所有权人,这不是很可笑的吗?

我希望法庭对违反常识的请求依法驳回。

在这里我郑重告知原告和第一被告:对以欺骗的方式获取00000号房产证的行为,我们必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纠正。

四、原告应该知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事实。

原告诉称:“WZL是在明知被告Wy没有房产证且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该处房屋的。

但是,原告对这个事实,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给予证明。

无法说明答辩人是怎样“明知”的。

相反,原告和第一被告(Wy)是父子关系。

从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Wy)的居住地是相同的,都是“北京市××区HLG三区5 号楼2 门402号”。

若说第一被告“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从常识上看,是不可能的。

另外,房屋交付长达四年,接近五年,长期在一起居住的原告对第一被告(Wy)的行为没有任何察觉,也是不可能的。

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内,特别是在交付房屋这个重大的事实发生时,从未作出任何反对的表示,对答辩人也从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这就说明原告的诉称,是无稽之谈。

在第一次开庭中,审判员曾经询问Wb在哪里居住、在哪里工作、哪一年结的婚,等等。

我认为,审判员是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探求原告是否是否存在“应该知道”的事实。

众所周知,法律上的“应该知道”,是一种推定的“知道”。

因为,很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却坚称对法律事实“不知道”,以此来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上规定了“知道”。

这个“知道”是一种主观上的表示。

这种“知道”是自己承认的,属于法律上的“自认”。

所说的“应该知道”、或者是“不应该知道”,是社会公众的判断。

如果是社会公众按照正常的思维认为,当事人应该知道,尽管当事人断然自称“不知道”,那么法律仍然以其“应该知道”处理。

这就是“推定”其“知道”。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判断力。

设置“推定的知道”,目的就是为了制裁 “瞪着眼睛说瞎话”、“揣着明白装糊涂”的人。

所以,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是社会公众判断力的代表,是公众良心的代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答辩人认为,其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就是体现社会公众正常思维和社会良知。

“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是向社会昭示判决体现了公众的意愿,接受社会的检验、监督。

从庭审来看,原告没有具体说明,对这样一大笔巨额财产,自己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如何进行占有、控制、管领、照看的。

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房屋被第一被告人出售的。

也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第二被告人占有了属于他的.财产。

没有阐述任何“故事情节”,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以上事实是存在的。

原告无法对这些问题作出说明,就不能证明其主观陈述的“不知道”。

在没有证据对其主观陈述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观陈述的“不知道”就是不合理的,不合情的,是违反社会常识的。

按照我国的审批规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答辩人认为,在利益驱动之下,原告违背良心,妄图欺骗法庭,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谋求非法的利益,是不能得逞的。

我坚信法官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正常判断,绝不会故意偏袒一方,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原告恶意诉讼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辩人认为,原告恶意诉讼的原因是看到当前协议房屋的价格上涨,希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达到其推翻协议、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

但是,答辩人认为,这个目的是完全不能实现的。

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会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法律的规定,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依法处理本案。

前面提到,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本案协议签订时,买卖双方是互不相识的。

因此,这是一个正常的买卖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本案第一被告人Wy)不可能让利给答辩人。

同时,也没有任何理由促成出卖人明知房屋将来涨价,将自己的巨大利益让度给买受人。

可知,买受人是以当时、当地正常的房屋价格购买的。

答辩人没有任何“占便宜”的可能。

答辩人是一个最普通的老百姓,无权无势,不可能胁迫,也不可能欺诈,更不会仗势欺人低价购买。

购买协议房屋时,这里的环境还是比较偏僻、各方面的条件也都不是很便利的。

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经过四年的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才出现了今日的繁荣。

这种繁荣造成了协议房屋的增值,也带来了利益上对原告、第一被告的诱惑。

这是出卖人、买受人事先都没有预料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显失公平的立法理念,公平不公平,是以签订合同时的市场情况进行判断的(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这样规定,既是立法人的观念,也是社会常识。

更是法院维护公平的基础。

是维护社会交易稳定性所必须的。

例如,目前市值甚高的集邮热品“猴票”,面值也不过是5角。

如果现在邮政局说“我以5角出售,价格太低”,并以“维护公平”为由,要求以5角钱回收“猴票”,那就不符合社会常识,而是一个天大的笑话。

很遗憾的是,出卖人就是想虚构事实,通过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占便宜,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答辩人认为,这样的笑话,在当今的法庭是不会出现的。

五、驳原告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观点。

即使从原告的立场上看,如果主张合同(协议)无效,在追究缔约过错责任时,第一被告应该是全部责任的承担者。

因为,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是否具有处分协议房屋的权利、是否侵犯了原告(第一被告之子)的权利,第一被告才是最清楚的。

相比而言,答辩人(第二被告人)作为局外人,对原告、第一被告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无由得知。

根本就不可能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原告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也是不适当的。

因为,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诉权。

原告请求的应该是第一被告人的侵权责任。

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只能,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

答辩人(第二被告人)是善意买受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假如按照原告的逻辑去推论,也是答辩人有权追究Wy的缔约过错责任。

在答辩人为善意买受人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人Wy无法承担返还房屋的法律责任,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以当前的市价计算。

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混乱的,违背了正常的思维。

完全搅混了各种法律关系。

答辩人认为,这或者是出于无知,或者是出于故意,将正常的、合理的法律推论弄得一塌糊涂、似是而非。

其实,起一切观点都是错误的,无法成立的。

另外,原告请求第二被告WZL退还房屋却不提让原告之父(第一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价款。

难道是打算白白占有答辩人的钱财吗?难道这样的请求也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还有,既然认为合同无效,那么为什么不请求第一被告(原告之父)承担法律责任,仅让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这岂不是很不正常吗?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公平诚信,是昭然若揭的。

五、拆迁安置的惯例。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争议房屋是因拆迁安置兴建的。

按照当前的征用农村土地、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惯例,一切合同都是和家庭的家长签订的。

当初,家长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申请建设房屋的权利,相应的也就有协议约定相关拆迁利益的权利。

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如此。

基于这个惯例,答辩人向法庭提出了由原告、第一被告举证的申请。

从实际出发,原告家庭在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以后,过了很长的时间,才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

这时,才去确定房产证的登记人。

此前,从法律意义上说,因拆迁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属于Wy。

不属于原告。

至于原告是家庭人口之一,包括是独生子女,只是考虑给Wy的补偿因素当中的一个。

例如,我们国家没有给“独生子女”本人的照顾,只有对生育“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

在庭审中,原告之父,第一被告Wy陈述的独生子女补助的20平米,也是因为Wy和妻妻子执行了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得到的鼓励。

不是因为原告自己执行了计划生育,阻止了其父母再生育,使自己成为独生子女。

这不是很简单的事实吗?试问:“你妈、你爸计划生育了,和你原告有什么关系?”将父母应该得到的奖励,通过混淆法律关系的方法,用以加强原告的权利,也是很可笑的。

在正式办理房产证的时候,Wy指定登记人的名称为原告Wb,是在协议出售房屋之后。

这就是Wy故意违约、故意违法、故意制造纠纷。

有鉴于此:

六、答辩人保留追究第一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如果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原告认为其父(第一被告)和答辩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父亲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答辩人购房款的行为,这正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因此,答辩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取得了胜诉,答辩人将依照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请求追究第一被告(原告之父)的刑事责任。

另外,如果侦查获得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骗取答辩人房款中,包括签订购房协议、办理房产证、起诉要求答辩人退房中,第一被告人和原告是通同协力的,那么,原告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诚然,法律科学是高深的科学。

没有经过深入的学习和研究是难以掌握的。

即以房屋买卖、拆迁等等,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著书立说,洋洋洒洒的形成宏论。

这给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了广泛活动舞台。

因此,一些居心不良的人也在试图将法律演化成恶意诉讼的道具。

但是,当今的法院、当今的审判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日益提高,将法律当作实现不法目的的道具,是难以实现的。

法院不会在大天白日之下,作出让群众无法接受的判决。

从这个意义上述,无论判决的法理依据多么的高深,从社会常识来说,必然是简单明了的。

这样,判决才是构建良好社会风尚的助力。

反之,如果出现了违背“天地良心”的判决,就绝对不会“案结事了”。

答辩人认为,法官一定会维护社会诚信,不会支持狡诈、唯利是图、巧取豪夺。

房屋买卖协议纠纷 篇2

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

一、本协议的签定违背了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

在签定当时,答辩人先是以租赁方式将房屋出租给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是存在的。

答辩人当时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同意借给答辩人68000元人民币,因债权保障趁人之危、胁迫就范、同时附加了口头约定条件“还款退房”的基本事实。

答辩人产生重大误解的这种情况下才签定了这个不平等的“割房赔款”协议。

其本质上开始是抵押协议,将房屋两证“产权、土地证”、及占有使用都抵押在了被答辩人手上,保证债权放心。

其实答辩人没有卖房的真实意思,答辩人一时糊涂,法制意识不够,为了尽快借到68000元现金救急,才被迫地签定了该不平等买卖协议。

事后双方还多次就还款赎房问题进行磋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应该强人所难、夺人所居,引起其他矛盾。

二、本协议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公平合理,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本协议的签定亦失去了这个原则,巴中房价大家有目共睹,江北中心地段房价应在当时1000元左右趋于合理,现在价格更高了,可是本案近140平方米带装修的房屋岂只值68000元,显然价值是不对等的。

不公平、不诚实是双方当事人造成本协议无效的重要原因。

一个是急需用钱解难,不顾后果、不加辨别乱签协议。

一个是投机取巧,心机多变,从租赁到抵押演变成买卖。

难怪协议义务难以履行就不难理解了。

三、本协议的签定损害了他人利益,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订立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才是有效的,才受法律保护。

这个房屋所有权是不是答辩人一个人所有呢?答辩人有没有独立的处分权呢?双方擅自处分时该不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呢?后面将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协议损害了他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本案真实实际情况,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该《房屋买卖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

同时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买卖,是以登记形式为要件,目前产权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改变,《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也不是全面明确,且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能够说明双方原口头协议承诺附加条件真实存在,如果双方不能友好协商,希望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房屋买卖协议纠纷 篇3

上诉人:于某,女,19XX年7月28日生,汉族,##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市##区##镇6号楼4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蔡某,男,19XX年5月5日生,汉族,北京##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区##镇##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因蔡某诉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平区(20XX)昌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于某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错误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需要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居间公司之间就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一系列细节约定。

20XX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鑫尊置业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多次反复向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税、费项目,得到肯定的答复是,卖方只有一套房产,并满五年,不存在个人所得税,并且居间公司经纪人国红吉亲笔列出清单(证据四),及上诉人对国红吉做的录音证据三,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二)项关于出卖人承担的税、费中都清楚的表明,出卖人应该承担的税费中不包括“所得税”,也就是讲,不会有个人所得税发生,这是出卖方以及居间公司给买受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上述证据足以让买受人相信,买卖合同中时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在此信任的基础上,买受人在第六条(四)项买受人愿意承担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税、费这一项的约定下,买受人愿意承担的税、费就是第六条(三)项下指明的第8项“契税”,和第六条(二)项下指明的第9项“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这才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达,也是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前提条件之一,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

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税、费相关规定第(一)项之所以用罗列的方式清晰的表达所有应该缴纳的税、费,并在(二)、(三)项缴纳义务主体栏中通过填表“√”或“×”的形式约定清楚,就是为了防止合同出现歧义,如果关于“个人所得税”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言,应该有上诉人缴纳,那签订合同时就应在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一栏中通过填表打“√”的`形式写清楚。

通过对上述买卖双方意思和语境的分析,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深入调查签订合同的背景和了解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错误的机械套用《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做出错误的裁判。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日期应该从20XX年10月26日起算至20XX年2月9日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是错误的。

我们认为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真实情况是,20XX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双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开始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拿出一些过户材料要求卖方签字,卖方拒绝签署《满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证明》,并借口上厕所,离开过户大厅,后始终没有出现,当天无法完成过户。

10月至11月,买方多次催促中介(国红吉)解决问题,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协商,中介说卖方应当签字,不应该产生个税,另外签署合同时,中介讲,如果有清单之外的其他税费,中介会承担,因此,买方没有同意支付个人所得税。

20XX年11月11日卖方在明知买方已经交付一半购房款,并将另一半购房款汇入卖方账户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隐瞒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真实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骗取中介和买方的信任,称其房屋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发矛盾后,卖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通过律师来歪曲合同签订的原意,蒙骗一审法院,骗取违约金和律师费达13万多元,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意思,且没有认真分析研究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草率做出错误判决。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卖方诉请的违约金是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师费却高达8万元。

在中国,当事人为了5万多元利益,却承担8万元的律师费案件是不是就这个案件出现了。

而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到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情况,做出极其荒唐的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完全是一起卖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律师参与挑起诉讼,法官极其不负责的草率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详情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始终积极严格履行合同交易义务,并完成了高达162.5万的付款义务,(其中50%首付款按时付给卖方,剩余50%尾款也通过资金监管方式按时汇入卖方账户),其主客观善意交易非常明显,上诉人如此善意行为,不可能也不会为了4400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使自己产生无法过户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做出错误判决。

我们认为在违约责任没有划清的情况下就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积极和善意的,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为了促成交易,才导致过户失败,责任不在上诉人。

房屋买卖协议纠纷 篇4

房屋对于我国公民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很多公民努力奋斗的目的都是想在城市购买一套房屋,在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是非常多的,那么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是怎样的?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参考。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意见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商品房认购书效力之间的关系

问:作为出卖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

答:鉴于商品房预售的特殊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实行行政许可的监管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均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就表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上可见,无论是立法、行政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预售许可证明均是针对商品房预售行为所做出的强制性规定。

而《商品房认购书》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的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通常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承担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与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商品房认购书》即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的预备性协议,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正式订立。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请求履行本约的内容。预约合同一般表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谈判纪要、定金收据等多种形式。

既然作为预约合同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为将来订立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做的承诺,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作为法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强制性前提条件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不应对出卖人订立预约合同的行为干预禁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有效。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281页。

2、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而在实践中,对于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业主往往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高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因此,在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下,能否判决开发商承担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交付房屋及支付房屋价款是开发商和业主的对待给付义务。业主迟延付款违反了其应依约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开发商迟延交房则违反了其应按期交付房屋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

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业主迟延付款给开发商所带来的损失是开发商失去支配利用所迟延付款部分的使用利益;对于该部分利益,《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金融机构收取该笔贷款的预期贷款利息,相当于开发商从银行取得相应贷款的代价,这符合业主迟延支付价款造成开发商利用资金成本的损失实际。而对于开发商延期交房,其导致业主不能按期居住该房屋的使用利益损失;《司法解释》将业主居住房屋的利益损失规定为业主需要租赁房屋居住的替代利益损害,这也符合业主实际损失的实际。

至于业主所需要负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高于租金的问题,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原则并无逻辑关系。假定开发商依约按期交房,业主将该房出租,则其所得的租金也会比其应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高,对此利息同租金的差额,业主也需自行承担。

综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开发商与业主需依据不同标准承担不同违约责任的区分是建立在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失基础上的,二者并不存在矛盾。故在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业主请求依据其应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承担违约责任,在当事人并无约定时,该种请求并无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2辑)第249-250页。

3、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问:甲(出卖人)和乙(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为乙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现甲因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乙诉至法院,要求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甲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呢?

答: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此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明确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又不能通过协商加以明确的,人民法院则应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对等性,故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出卖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人民法院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7-228页。

4、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问:我与卖房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卖房人违约时需要支付给我30万元违约金。但是,签约后,卖房人由于房屋升值巨大,不愿履行合同。现在房屋升值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我在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能否请求将房屋差价作为我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答:对于你所提及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普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至于你所提及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你予以赔偿。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8-229页。

房屋买卖协议纠纷 篇5

精选的答辩状【例一】:

答辩人:李继传,男,1977年8月15日,汉族,现属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腾飞实业公司货运司机,住址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清华路7号。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定残日的确定存在疑问,希望被答辩人在关于时过七个多月之后才进行定残鉴定问题上给出合理解释,以期让人信服,法庭明鉴;

在残疾赔偿金和受害人店内财产损失问题上,我基本认可。但是总的来说,赔偿清单列举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过于粗略简单,难以使人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一、属于需要正式凭单票据、意见书或鉴定书的加以佐证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法认可。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其二、对某些项目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存在疑问,被答辩人应当依法计算准确数额,而不能扩大赔偿要求。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应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此受害人无法提出收入状况的证据,应当按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约每天43元。在误工时间上应为2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月11日,共223天;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海南数据8293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海南数据2556.56元)。本案正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在计算时应当将赔偿设计最长年限的分开计算,才合理合法;

关于24万元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明显过高。《最高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有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和人数我没有异议,然而将护理期限定为最高的20年并不尽合理,没有充足理由支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在已经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失费,希望法庭依法评判。

在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答辩人保留辩论和质疑的权利。

三、关于责任分配问题,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我有几点意见。

首先,根据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年2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即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上我认为腾飞公司与我在赔偿问题上脱离不了干系是有据可查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第23号中曾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恳请法庭仔细考量,适当的认定我与腾飞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

其次,根据保险有关规定,车辆在有交强制险的情形下,首先应由昌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死亡或残疾11000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另行由其他责任方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精选的答辩状【例二】:

答辩人:丙市耀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丙市×× 镇×× 工业区×× 号楼106 室。 法定代表人:毛××,总经理。 答辩人因原告甲市南方公司诉申请人和乙市耀眼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不应成为本案诉讼的被告 本案买卖合同是由耀眼公司与南方公司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作 为买受人的耀眼公司对南方公司具有付款义务和接受货物的权利,收货的签收单 也是耀眼公司出具并由其就质量的问题提出异议,可见,整个合同的签订和具体 的履行过程中都与答辩人耀华公司无关。耀眼公司不按约定向南方公司支付货 款,南方公司作为货物出卖人有权向耀眼公司主张货款,而不应向与买卖合同无 关的答辩人耀华公司追偿,耀华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辩人接受、验收货物和使用货物的行为,并未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买 受人 首先,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耀眼公司付款,并没有约定由作为货物使用人的 耀华公司付款。本案中耀眼公司签收货物后交给答辩人使用并授权答辩人验收, 但答辩人并没有责任因此承担向卖方南方公司付款。其次,答辩人耀华公司尽管 是耀眼公司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但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各自 承担,因此南方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耀眼公司拖欠的货款。再次,南方公司 按照其与耀眼公司的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这是其履行与耀眼 公司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货物虽然为答辩人耀华公司所使用,但不能因此而认定 是为答辩人耀华公司安装调试和维修,因此南方公司向答辩人耀华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答辩人虽然按照耀眼公司的委托接受和验收货物,并根据双方的约 定使用了耀眼公司所购买的南方公司的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作为买受人的耀,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就其与南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即买受人之一,可见南方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南方公司将答辩人耀华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提出的支付货款和与耀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 诉讼请求。

房屋买卖协议纠纷 篇6

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一、关于商业险中无责不赔条款的效力问题

2007年7月20日24时03分,驾驶人李东风驾驶车号为豫PH5170/PH551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江西)79KM+800M(南城、上饶县境内)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左侧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叶振华驾驶的赣E98879号轿车后冲过中央隔离带,撞上由驾驶人张凯驾驶的由东往西方向(北线)行驶的赣F86692/F2307挂号半挂车左前部,造成豫PH5170/PH551挂号半挂车上驾驶人李东风、乘车人刘亚琦当场死亡,赣E98879号轿车上驾驶人叶振华、乘车人李巧珍及赣F86692/F2307挂号半挂车驾驶人张凯受伤,三辆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8月15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七大队作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李东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叶振华、张凯和乘车人李巧珍、刘亚琦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张凯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在江西凤凰医院、浙江省富阳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167元。2008年2月28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凯伤残等级为一处伤残9级,两处伤残10级,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2007年10月10日经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作鉴定:赣F86692—F2037挂号半挂车损失价值为147116元,花去鉴定费5300元。2009年5月15日经浙江省富阳市环山乡调所委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凯就赔偿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张凯赔偿款计币9万元。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为赣F86692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3万元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为赣F2307挂车在被告处担保了保险金额为8万元的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4日至

2008年7月3日止。

从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来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

房屋买卖协议纠纷 篇7

原告:陈瑶瑶女汉族1988年0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联系电话:

被告:张春鹏男汉族1969年0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联系电话: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0号楼16层1908A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25日,原告经北京市嘉禾家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0号楼16层1908A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

双方同意,被告应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20xx年8月25日前)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事宜,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网签及后续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按照约定,被告拖延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购买本房屋是为年底结婚作为婚房使用,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

日期:

房屋买卖协议纠纷 篇8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3)

标签:房产 法律 买受人 商品房买卖合

同 房屋权属证书 杂谈(2009-04-13 12:05:41) 分类:法律知识

19、问: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或者未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能否成为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抗辩事由?是否应视出卖人有无具备交房、办证条件区别对待?

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买受人付款义务应当先于或者与出卖人的交房、办证义务同时履行的,买受人逾期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交房、办证的期限可予相应顺延。

20、问: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买受人不起诉要求退房,仅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答:合同有效,但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判决解除合同。买受人仅起诉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按照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处理。

21、问: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义务有无诉讼时效?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答: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的,不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支付日期有约定的,诉讼时效从约定之次日起算;无约定的,一次性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应交房之次日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出卖人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之日起算;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

22、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为“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竣工验收合格除包括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外,是否还应包括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

答:交付使用的房屋不仅应当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包括消防验收。

23、问:出卖人在交付商品住宅时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是否构成违约?

答:出卖人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构成违约,买受人因此拒绝接收商品住宅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24、问:出卖人通知交房时,尚不具备交房条件(如消防未验收合格),买受人拒绝接收,在符合交房条件后,出卖人是否必须再次通知交房?

答:在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并再次通知其接收房屋。因出卖人未告知导致买受人迟延接收房屋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

25、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对如何缴纳约定不明(例如缴纳数额和应向谁缴纳等未作具体约定),出卖人能否将买受人未缴纳该款作为其未按期交房的抗辩事由?

答:如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义务应先于或者与出卖人交房义务同时履行,但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如何缴纳约定不明,导致买受人未缴纳该项费用的,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未缴纳该项资金作为逾期交房的抗辩事由。

26、问:设计变更的,(1)买受人要求退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应如何确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2)买受人不主张退房,而要求按原合同履行的,如何处理?

答:出卖人变更设计的,可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买受人要求退房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买受人交款之日计算至出卖人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房屋已经建成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恢复原设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原设计的商品房的,不予支持。

27、问: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包销人订立的包销合同是否有效?包销人是否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买受人以包销人为被告起诉的,是否应当追加出卖人参加诉讼?出卖人的诉讼地位如何?

答: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但包销合同中约定的包销期间早于商品房预售许可时间的,早于部分的包销期间的约定无效。现

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包销人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因此,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包销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买受人仅以包销人为被告起诉的,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共同被告。

28、问: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该合同,法院是否应当告知担保权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应先行确定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后再予以告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如果担保权人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的购房款是否应当包括贷款在内?

答:无论当事人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法院均应告知担保权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担保权人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的购房款应当包括贷款在内。

29、问: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中,拆迁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答:房屋拆迁合同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的,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被拆迁人在下列期限届满前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拆迁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期限;(二)合同签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合同签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已建成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违约金可以按照被拆迁人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产权调换的差价款和被拆迁房屋的折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30、问:公民个人或者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转让自有房屋,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原申请自建房屋的工业用地上建成商品房,并对外销售的,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答:公民个人或者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自有房屋,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合同效力依《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原申请自建房屋的工业用地上建成商品房,并对外销售的,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